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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
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