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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報告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議完竣後,應
報行政院、副知交通部、民航局及相關業者,並得適時召開說明會發布之
。
政府相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調查報告所載飛安改善建議改
正缺失。
政府相關機關於收到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
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調查報告所載飛安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
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