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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改裝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維修、不堪修復或經原製造廠或各國民航主管機關宣布為不合格之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