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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管
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
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
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後
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郵
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