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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加氫站業者於加氫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氫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