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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依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廢止者,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三款、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已出廠及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九款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