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既設電極包括原安裝目的非供接地使用之下列導電物件:
一、金屬水管系統:廣域之地下金屬冷水管路系統可作為接地電極。但非金屬、無法承載電流之水管或有絕緣接頭之供水系統,不適合作為接地電極。
二、當地系統:連接至水井之獨立埋設金屬冷水管路系統,若有足夠低之對地量測電阻,可作為接地電極。
三、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內之鋼筋系統:未經絕緣,而直接與大地接觸,且向地表下方延伸至少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之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其鋼筋系統可構成有效且為可接受之接地電極型式。被此類基礎所支撐之鐵塔、支持物等鋼材若作為接地導體(線)時,應以搭接方式將錨錠螺栓與鋼筋互連,或以電纜將鋼筋與混凝土上方構造物互連。通常使用之繫筋可視為提供鋼筋籠鋼筋間之適當搭接。
瓦斯管不得作為接地電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