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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
金:
一、未照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費用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
業機構通知翌日,將約定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悉數繳付國營石
油事業機構。逾期未繳付者,並應按當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支付補償金至繳清之日止。如投資合作人依約將該應支用而未支用
之探勘費用移於次一約定年度支用時,應先報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
查同意。
二、未照約定期限繳納礦產稅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通知翌日繳納之,並應依左列計算公式計繳補償金至繳清礦產稅之日
止:補償金=應繳礦產稅× (4○/1○○) × (逾限日數/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