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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於業務執掌範圍內,注意該案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機關或法人並得約定由該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擔保其所進行之藝文活動,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
機關或法人發現有相當之事證得以證明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時,應停止利用該成果,並通知該案之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陳述意見、限期改正。機關或法人並得視其情節,解除或終止該案契約,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或撤銷該投件之資格,或依相關法令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