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