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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6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其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之調整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加強本條所定學生之鑑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應學生身心特質及其需求、文化差異、族群特性或地區限制,彈性調整鑑定程序。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所定學生之鑑定,必要時得延長鑑定期程,或召開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臨時會。
三、學生參與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無法適用既有評量工具時,應依其個別需求,調整評量工具之內容或分數採計方式,或改以其他評量項目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