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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性平會審議應否解聘。
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四、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應否懲處。
五、無前四款情形:予以結案。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應否解聘;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