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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前項月報表,其格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