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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三)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