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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財產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財產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八)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
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財產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
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財產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
露下列事項:(格式十九)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財產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財產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財產保險
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
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
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無法信賴財產保險業之聲明書
或不願與財產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
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
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
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
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
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財產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
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
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財產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
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財產保險業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規定
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
日內函復。財產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