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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得
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 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 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 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 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文
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