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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