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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地區醫療中心與地區國軍醫院於戰時作業要項如下:
一、地區戰備狀況提昇至狀況三 (含) 後,即接受所屬作戰區之作戰管制
,各醫療中心院長為作戰區司令官之最高軍醫特業參謀。
二、地區醫療中心作戰區內實際狀況之演變,檢討傷病急救與醫療之迫切
性,運用醫療支援作業網,對後送傷患之安置和醫療規範作適切之調
整。
三、由國防部指派國軍總醫院編成緊急醫療支援小組 (或外科手術組) 支
援特定地區。
四、地區醫療中心依狀況協調三軍衛材供應處,指定補給庫於軍團後勤區
開設衛材補給點,直接補充基層單位所需,並視狀況編成戰時游修小
組執行野戰保修任務。
五、依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計畫徵用民間醫療設施 (含隨徵操業人員) 及徵
購衛 (藥) 材,並儘速完成醫院接收及開設作業,以增補戰時醫療能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