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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