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
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
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
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