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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領務承辦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申請閱覽公證
書原本或交付公證書之繕本。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申請時準用之。
申請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