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構)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構)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編組機關(構)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構)分別編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