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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標售、標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開標日前向指定金
融機構按公告底價標示金額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將收據及標單郵寄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查驗。
未得標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抵充標的物總價款或租賃房屋之保證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