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