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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