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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9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一、製造設備係使用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為冷媒氣體,限於單元型,且置有自動控制裝置者。
二、製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製造設備。
三、試驗研究用製造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