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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9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危險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