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噸位在一○、○○○以上之船舶,應依左列任一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一、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非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二、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及濾油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及記錄器。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處理裝備組之濾油設備及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一五時之警報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