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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商品經公告得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其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二、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三、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查符合者,發給隨時查驗同意書。
取得前項同意書之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構)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出廠金額。
檢驗機關(構)依前項資料,辦理廠場取樣並計收檢驗費。
採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商品,由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場購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