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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
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
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
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
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
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
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
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
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
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
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
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
領月撫慰金。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