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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 52、52-2、57、58 條條文;增訂第52-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