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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
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