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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四、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
擔任之職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
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