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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
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
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