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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主管機關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項目。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
三、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
四、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等資料推估核算其排放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