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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