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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