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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依法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人員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者,其負責簽證者免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但應於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並於簽證報告註明技師科別、技師證書字號及檢附簽證時在職證明書。
前項人員於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