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產品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其項目及內容應包括保健功效成分之定性及定量試驗結果。
第三條健康食品,其依第二條應檢附之產品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其項目及內容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前二項鑑定使用之檢驗方法,應優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公開建議者;採其他方法者,應檢具無差異或優於公告或公開建議檢驗方法之科學性依據及比對說明文件或參考資料。
廠商提出第一項及第二項鑑定報告時,應一併檢具有關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及其查證或確效之文件、資料。
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廠商應提出具該保健功效各項原料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