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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投資人就下列情事應於契約書載明須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一、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二、與他事業合併。
三、他事業持有或取得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投資人有表決權股份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四、出讓或出租投資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事業經營。
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直接或間接受他事業之控制。
七、減少資本。
八、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營業。
計算前項第三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投資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