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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