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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