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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照;其程序如下:
一、遠洋漁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二、前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檢查表(如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經審查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三、前款船舶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輸出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或審查,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