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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出版法所稱之新聞紙或雜誌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
公益事項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登記者,得向郵政機關申請登
記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導政令刊物,得比照新聞紙或雜誌之規定
(免附登記證) 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新聞紙或雜託交寄。
依第一項規定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如其內容非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
、科學、文化為主,經郵政機關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
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享受新聞紙或雜誌資費之優待。如
達三次以上者,郵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