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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
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及自動
販賣機。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加油站、汽
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及停車場。
加氣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之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一項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
分之一。
第一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撤銷經營許可
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