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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定機關(構)應去除其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但使用共同封印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一具以上合格者,不去除其封印:
一、重新檢定不合格。
二、經檢查不合格。
前項經檢查不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