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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因廢止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經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正字標記廠商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一項但書延展期間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經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經前項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後,產品驗證機關(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依修訂後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抽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