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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
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
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
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
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
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