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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
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
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
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
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
,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
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
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
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