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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火藥庫每幢最大儲存量不得超過炸藥容量一百公噸;其安全距離依下表規
定:
┌─────────┬──────────────────┐
│炸 藥 儲 存 量│與各類設施之最低安全距離 (公尺) │
├─────────┼───┬───┬───┬──────┤
│ (公 斤) │第四類│第三類│第二類│第一類設施 │
│ │設施 │設施 │設施 │ │
├─────────┼───┼───┼───┼──────┤
│ 一○以下│一○○│一○○│一○○│ 二○○│
│ 五○以下│一○○│一○○│一○○│ 三○○│
│ 一○○以下│一○○│一○○│一○○│ 三八○│
│ 五○○以下│一○○│一○○│一二八│ 六四○│
│ 一、○○○以下│一○○│一○○│一六○│ 八○○│
│ 二、○○○以下│一○○│一○二│二○四│ 一、○二○│
│ 五、○○○以下│一○○│一三八│二七六│ 一、三八○│
│ 一○、○○○以下│一○○│一七四│三四八│ 一、七四○│
│ 一五、○○○以下│一○○│一九八│三九六│ 一、九八○│
│ 二○、○○○以下│一○九│二一八│四三六│ 二、一八○│
│ 五○、○○○以下│一四八│二九六│五九二│ 二、九六○│
│ 六○、○○○以下│一五七│三一四│六二八│ 三、一四○│
│ 七○、○○○以下│一六五│三三○│六六○│ 三、三○○│
│ 八○、○○○以下│一七三│三四六│六九二│ 三、四六○│
│ 九○、○○○以下│一八○│三六○│七二○│ 三、六○○│
│一○○、○○○以下│一八六│三七二│七四四│ 三、七二○│
└─────────┴───┴───┴───┴──────┘
前項火藥庫設有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經濟部認為安全者;其安全距
離得減半計算。
第一項表列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包括特定建築物或國家古蹟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包括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
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包括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
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或礦場。
四、第四類設施:包括國、省、縣、市公路或特定路線。